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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3-12-10 锅炉信息网锅炉信息网2560
核心提示: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11月份召开的第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涉及的收取暂停供热用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11月份召开的第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涉及的收取暂停供热用户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是否可行、如何加快供热计量式收费、采暖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审议。为了条例草案更贴近群众、符合民意,省人大常委会现将《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希望各单位、组织和公民提出修改意见。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我省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中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招标选择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经营权,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依法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户发生变更的,原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它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采暖费。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采暖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九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无故停供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二十二条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各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采暖费。

  新建住宅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2年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采暖费。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二十五条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5日前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它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供热期满后30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共享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它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后,由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在共享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在共享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享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收回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采暖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1万元罚款;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000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未对共享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者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未立即进行抢修,影响用户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享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享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共享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共享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拒不受理有关供热举报和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六)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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